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