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鄧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3頁),其抗告期間至同年4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