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92號
蘇勤盛
蘇玉美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美靜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
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所準用。次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上開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又本件
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價額為609萬1,232元,此有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已逾15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84條結果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仍得再為抗告,不因其裁定金額未逾150萬元而有異,亦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不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