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92號
蘇勤盛
蘇玉美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美靜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
再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於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
惟未於再
抗告狀內表明
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嗣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21日依本院同年7月10日裁定補正委任龔君彥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是再抗告人於
斯時已具表明
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
迄今已逾20日
猶未提出
再抗告理由書到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依
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