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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2號
再  抗告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美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美靜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於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21日依本院同年7月10日裁定補正委任龔君彥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是再抗告人於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今已逾20日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到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