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蔡筱雯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抗告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為限。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