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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簡远(原名:簡遠、簡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再加計週年利率1.5%計算15年之利息,合計金額為624萬7500元,書狀卻誤植為62億4750萬元,原法院未為查證,逕依誤植之數額核算裁判費,並以伊未補繳4245萬5500元之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之訴訟,顯正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被強制執行侵佔(應為『占』之誤繕)的未交付款項、及服務費房仲5,100,000元」,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相對人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仲就伊出售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含停車位乙事,向伊稱成交價之報價為880萬元,房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780萬元,然正業代書地政士於契約書記載成交價為1250萬元,相對人顯有詐欺侵占應歸屬伊之價金470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780萬元=470萬元),並受有不當利得服務費40萬元之損失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25、29、31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項目為價金差價470萬元及服務費40萬元,並於訴之聲請載明請求金額為51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40萬元=510萬元)。抗告人雖於起訴狀第1頁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惟與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事實內容並不一致,有明顯誤繕之情事。而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據附表所載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億4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萬55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原審卷第71頁),抗告人即再於同年2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說明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有誤植錯誤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原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並重行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再據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附表記載內容是否有誤繕情事,逕以抗告人逾期未依補費裁定補正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訴訟標的金額重行核定而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62,475,000,00元
仲介服務費退回
400,000(溢收款)
400,000(15年利息,乖〈應為「乘」之誤繕〉百分之1.5利率)
合計:新台幣490,000,00元整
不動產交易
4,700,000(99年應付帳款未支付款)
4,700,000(15年利息乖〈應為「乘」之誤繕〉百分之1.5利率)
合計新台幣57,575,000,00元整
總計:新台幣62,475,000,00元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