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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屆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件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之財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49萬81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16頁)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8萬2978元,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38萬2978元,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2978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663元,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案號:108年度上字第314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業經系爭和解筆錄取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僅為94萬元,且相對人已具狀更正債權總額為94萬元本息,原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原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249萬81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16頁)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總額應為本金94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以相對人並無合法執行名義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2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金94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116萬4312元(計算式:本金94萬元+109年6月2日至114年3月9日之利息22萬4312116萬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16萬431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2978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