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屆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件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49萬81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16頁)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
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8萬2978元,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38萬2978元,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2978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萬9663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案號:108年度上字第314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業經系爭和解筆錄取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僅為94萬元,且相對人已具狀更正債權總額為94萬元本息,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相對人原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249萬817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16頁)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總額應為本金94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以相對人並無合法執行名義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2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金94萬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16萬4312元(計算式:本金94萬元+109年6月2日至114年3月9日之利息22萬4312元=116萬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16萬431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2978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