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湘錞(即林碧暖)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4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執行法院因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4萬1,707元,於114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其金額低於3個月最低生活所需不得執行,擬不換價,抗告人如未於10日內陳述意見(誤載為異議),將依職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函文,見執行卷第22頁)。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17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險契約屬還本儲蓄及終身保單,
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維持
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相對人亦未證明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復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聲請或
聲明異議之事由,
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三、
經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因認其金額低於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所需,故「
擬」不換價,並於其後續依職權撤銷扣押乙事,
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請求核發收取命令之聲請(見執行卷第32頁),及是否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進行執行程序等節,尚待執行法院另依法審認處理,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