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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蔡穎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下稱第10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系爭駁回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第10527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翌日即同年7月31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其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同年8月1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