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下各稱224號、759號、7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9,2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224號判決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因相對人提起
上訴,伊於759號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仍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判決主文亦稱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變更前後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9萬9,200元等語。
二、
按訴經合法變更,原訴消滅,本應由原告負擔原訴之
裁判費,
惟為減輕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即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原訴訟標的價額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若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
乃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
參照),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述標準計算並加徵10分之5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參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經合法變更,法院就變更後新訴為終局判決,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係就新訴之訴訟費用(包括依前述標準徵收之裁判費)裁判由何造負擔,
無庸就原訴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時,如標的有替代性,應視變更前後訴訟標的之價(金)額決定是否補繳,若變更後之價額較變更前為少時,不命補繳,若較多時,則命補繳差額。如變更之訴原告全部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則原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至原第一審裁判費,於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由被告負擔,超出部分則由原告負擔(本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號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同段1、2建號之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並返還224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與
上開污水處理廠建物及污水處理構造物合稱
系爭污水處理廠),224號判決其全部勝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相對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抗告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本院以759號判決認抗告人變更之訴合法,判決其全部勝訴。相對人就變更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39號判決駁回確定
等情,有759號判決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萬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39萬9,200元,
嗣抗告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本院未命其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且關於相對人就變更之訴所提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以4,400萬元核定之(見原法院卷第61頁),
堪認上開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0萬元,其裁判費係以抗告人預納之原訴第一審裁判費逕予抵充。又759、739號判決抗告人變更之訴全部勝訴,命相對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訴之變更前之裁判費即抗告人於第一審所繳納原訴之裁判費,在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當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於上開判決具
執行力後,請求相對人賠償39萬9,200元,
即屬有據。
㈢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相對人以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乙節置辯,自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㈣從而,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9,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