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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下各稱224號、759號、7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9,2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224號判決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雖因相對人提起上訴,伊於759號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仍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判決主文亦稱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變更前後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9萬9,200元等語。
二、訴經合法變更,原訴消滅,本應由原告負擔原訴之裁判費,為減輕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即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原訴訟標的價額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若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述標準計算並加徵10分之5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參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經合法變更,法院就變更後新訴為終局判決,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係就新訴之訴訟費用(包括依前述標準徵收之裁判費)裁判由何造負擔,無庸就原訴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時,如標的有替代性,應視變更前後訴訟標的之價(金)額決定是否補繳,若變更後之價額較變更前為少時,不命補繳,若較多時,則命補繳差額。如變更之訴原告全部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至原第一審裁判費,於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由被告負擔,超出部分則由原告負擔(本院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號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同段1、2建號之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並返還224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與上開污水處理廠建物及污水處理構造物合稱系爭污水處理廠),224號判決其全部勝訴,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相對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抗告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本院以759號判決認抗告人變更之訴合法,判決其全部勝訴。相對人就變更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3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759號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屬予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萬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39萬9,200元,抗告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本院未命其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且關於相對人就變更之訴所提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以4,400萬元核定之(見原法院卷第61頁),堪認上開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0萬元,其裁判費係以抗告人預納之原訴第一審裁判費逕予抵充。又759、739號判決抗告人變更之訴全部勝訴,命相對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說明,訴之變更前之裁判費即抗告人於第一審所繳納原訴之裁判費,在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當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於上開判決具執行力後,請求相對人賠償39萬9,2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0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相對人以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乙節置辯,自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㈣從而,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9,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