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盧靜芳
相 對 人 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崇榮
李靖宣
林家弘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靖宣簽立裝修工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I條固約定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
惟李靖宣係以裝修工作為業,並以此合約範本與不特定人簽約,其性質應屬
定型化契約;又伊與李靖宣之
住居所、裝修施工地點均不在雲林縣,
上開約定顯然限制伊行使訴訟權、不利日後證據調查等,有失公平;另伊係主張李靖宣應負侵權行為、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當得利,相對人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鐘峯毅、吳崇榮、林家弘(下合稱材雙公司等4人)則共同或幫助李靖宣侵權行為,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向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原法院對共同訴訟之全體相對人係共同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院,於法有違,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㈠李靖宣:伊與
抗告人就系爭合約多有磋商討論,並
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雙方既已合意由雲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㈡其餘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遵期提出書狀。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房屋交由李靖宣承攬裝修(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
詎李靖宣非合法裝修業者,以浮報工程款、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及偷工減料等詐欺方式,致其受有支付超過約定總工程款之新臺幣(下同)195萬5915元損害;又於交屋後發現李靖宣有未施作存水彎等瑕疵,經定期催告修補遭拒,修復費用共178萬3737元,請求李靖宣如數返還減少
報酬;另材雙公司等4人係共同或幫助李靖宣以分間牆厚度未達10公分等違法、偷工減料方式施作,並由林家弘出具不實文件向其詐領38萬4880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承攬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命李靖宣給付373萬9652元本息,並就其中38萬4880元本息與材雙公司等4人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原裁定卷第9至19頁)。足見抗告人係以不同
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主觀合併之訴。
㈡雖系爭合約第I條約定抗告人與李靖宣就系爭裝修工程訴訟合意由雲林地院管轄,惟材雙公司等4人並非系爭合約之
當事人,自不受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復依抗告人主張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其中系爭合約部分,既係裝修業者即李靖宣提供契約版本,其與抗告人僅就合約標的、地點、總金額、分期付款另有討論並以手寫載明外,其餘均係電腦打字,客觀上應屬定型化契約,制式約定與本件履約地點、當事人住所無一關涉之雲林地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另對共同被告即相對人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住居所則在臺北市松山區、文山區,可見本件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其中一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與李靖宣簽立系爭合約第I條約定合意由雲林地院管轄,並未違反
專屬管轄,應排除其他
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院,並無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或便利材雙公司等4人應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