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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傅煥倉即傅肇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7,經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中正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6、74頁),故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2月2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原應於同年3月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而於同年3月10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誤載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