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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王庭祐

            林庭萱

            張秀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本文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王庭祐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經王庭祐本人收受(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08號卷,下稱第203408號卷,第561頁)、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林庭萱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見第203408號卷第565頁)、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張秀淳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見第203408號卷第569頁),有前揭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見第203408號卷第127、525頁)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3(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不變期間10日末日本應分別為同年1月29日、1月28日、1月29日,而同年1月28日、1月29日均為假日,故異議期間末日則應均為同年2月3日即告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抗告人「撤銷假扣押免除利息並分期清償申請書」上原法院之收文戳章可參(原法院卷第23頁),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自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