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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該裁定關於「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之誤)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