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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許栯澄(原名:許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醫療終身壽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伊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及母親楊美貴,本案執行結果將致難以維持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又伊名下不動產雖價值約392萬7,837元,但不動產由18人公同共有,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且於110年12月時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未果;另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系爭保單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債權人平均分配,本案執行結果將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1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5,310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南山人壽函覆扣得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之預估保價金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同住之未成年女兒及居住於金門縣之母親楊美貴,女兒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母親陳翠滿,楊美貴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姓名不詳之婚生女兒(本院卷第70、75、85頁之戶籍資料、本院函、民事陳報狀),及新北市、金門縣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1萬4,341元(本院卷第113頁),依強執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3萬9,025元【計算式:(16,900×1.2)+(16,900×1.2)÷2+(14,341×1.2 )÷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為6萬7,978元,未逾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11萬7,075元【計算式:39,025×3】,且抗告人雖有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土地,然前開土地係抗告人與其餘17人公同共有,最終因須先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及土地價值較低,相對人評估無實益即不足清償債務而撤回聲請等情,此經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地3450號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依強執法第122條第2至4項、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應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許栯澄
楊美貴
新臺幣6萬7,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