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呂淑貞
蘇柏恭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宮文萍,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就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1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
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並以:計算相當利息損失之供
擔保金額時將利息列入,已違
民法第207條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係就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應給付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執行名義,其等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包括上列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因債務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無涉。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
(一)
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抗告人給付73萬9,8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併具狀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有本件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案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號卷第7、145至147頁,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至8頁)可稽,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遭強制執行,確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損害為準,而依通常社會觀念,金錢使用之對價即為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立即受償之金額即包括前揭本金及已屆期之利息,均受有該停止期間無法使用該等金錢之損害即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與以契約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別。故抗告人主張:利息不得列入供擔保金額損失計算
云云,即不可採。
(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本件執行債權總額即本金73萬9875元、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9.75%計息及按前揭利率20%計算違約金,金額共241萬1,41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審酌本案訴訟法院已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1,417元(見訴字卷第14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項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並加計本案訴訟送達、移審等期間,按年息5%計算,及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而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則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3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附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