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謝娟娟為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
嗣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謝娟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謝娟娟為相對人板信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