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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5月28日114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