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琳即陳琳琳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還本儲蓄及終身壽險,未包含醫療險,並
非相對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或醫療所必需者,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手段並未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強制執行之
聲請(即原處分),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
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三、
經查,臺灣省及各直轄市政府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其1.2倍為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個月金額為14萬6730元(計算式:2萬4455×6月=14萬673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4萬415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
陳報狀及附件
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7至48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