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分別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億6,587萬4,781元、2億8,567萬1,912元、7億5,600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億754萬6,693元,本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249萬1,830元。
惟伊已遭掏空殆盡,且因長期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業經
主管機關以100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9104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已無現金收入,實無餘力支出
上開鉅額訴訟費用,原審不察,遽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為民國91年8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頁),且抗告人營運多年雖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其名下是否尚有
不動產等固定資產、銀行存款、廠商應收帳款、流動與
非流動資產,俱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諸如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清冊)供法院即時調查,僅泛言公司遭淘空及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云云,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陷於財務窘境,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