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張元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於人壽保險,
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於其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後,遠雄人壽公司陳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伊因
迄今單身未婚且無子女,伊父已於14年前罹癌辭世,目前僅與年逾80歲之母同住生活並相互扶持,且伊母於20年前已為身心障礙之人,現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最低水準,自更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伊及母親生命安全之醫療、住院、手術、療養所需支出,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等情。
爰依法提出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曾於111年3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宜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
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9至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6萬3,629元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14萬5,084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l, 550元及
執行費用,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7頁),數額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額,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之異議,已
非有理。
四、至抗告人以其母逾80歲,且於20年前已為身心障礙之人,現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最低水準
云云,執為法院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理由。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固有明文。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因高於
上開最低生活費金額,依法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抗告人徒以其無財產及無謀生能力,且扶養親屬為由,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及母親生命安全之醫療、住院、手術、療養所需支出,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對於其與母親所患疾病,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保障,而須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始能救治,並未釋明,已
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亦未可取。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