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郭秀綿即彩鎰企業社
黃永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58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核發禁止抗告人收取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
扣押命令,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2月25日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
異議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年事已高,僅剩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維持生活,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對原處分提出
異議,
惟原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已於
114年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原法院執行卷第183、185頁),原處分之
異議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
參照),至114年1月22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
異議,自
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
異議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其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