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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送達應屬合法。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95,64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29,660元(見原法院卷第609至610頁)。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抗告狀所指定之羅斯福路址(見原法院卷第603、605頁、本院卷第9頁),係由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經其簽名,而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5頁),其送達自為合法,應認與交付抗告人相同,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末日並非休息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