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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鄭皓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油有限公司、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持有訴外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股份49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與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邵明斌【即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代表人】、金開文、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以解決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責人為鍾克信)及相關事業經營權糾紛,因金開文未依約提出經認證之鍾克信授權文件,且新北市民政局殯葬管理處認仍由福座公司經營私立蓬萊陵園,故系爭和解契約因後目的不達之客觀不能而無效,前揭讓與系爭股份、平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辭任並改選法人股東亞油有限公司(下稱亞油公司)之代表人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為董事,郭傳智為監察人登記之效力,伊得對金開文、展愛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訴訟,亦得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平安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保障第三人利益,避免相對人侵吞公司資產、簽立不利契約、進行金融犯罪、不法變更登記,侵害伊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選任董事及其他股東權益,衍生公務員違法登記之行為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及逃漏稅等情,有禁止相對人行使平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駁回其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禁止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或亞油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平安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禁止郭傳智行使平安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其已訴請確認無效,並得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決議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經認證之系爭和解契約、起訴書、抗告人及亞油公司之法人代表指派書、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之願任同意書、平安公司11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第57至108、113至12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件可稽認已有釋明。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抗告人以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相對人將侵吞平安公司資產或簽立不利契約、遂行金融犯罪、為不法變更登記衍生相關責任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自應釋明其等就公司經營、監察權行使有重大失職情事。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趁伊不知情違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然平安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均已簽署辭職書(見原審卷第71-73頁之系爭和解契約附件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抗告人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召集平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09頁之平安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經股東即持股495萬股、82萬5,000股之抗告人、亞油公司(見原審卷第133頁之股東名冊)出席並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10至129頁之簽到簿、抗告人及亞油公司之法人代表指派書、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之願任同意書、平安公司11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抗告人均未釋明相對人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如何違背義務致損害平安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不法變更登記導致逃漏稅、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2.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亦任訴外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寶塚公司遭涉及金融詐騙而違法吸金達182億元之金開文列入殯葬事業之一,平安公司為土地所有權而與寶塚公司合作開發之私立富貴山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前已遭監察院糾正、涉及賄賂關說弊案,恐遭違法經營或作為金融犯罪之用,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55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墓園空照圖、監察委員新聞稿、網路報導、網頁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為佐,然依上開證據僅能認監察委員曾糾正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9年間提報計畫案時,將系爭墓園之7公頃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平安公司曾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訴請終止其與訴外人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及金開文曾涉及展雲公司、鍾克信以私立蓬萊陵園等墓地開發為由之吸金案,且寶塚公司遭列入熹樂集團(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前揭新聞稿未見提及兩造與糾正案所示之系爭墓園經營者之關連,且前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人則為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前揭網頁資料亦不能釋明金開文與相對人之關係。再者,抗告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款第1條第1、2項、第2條之約定而轉讓平安公司、寶塚公司之持股,並交付平安公司、寶塚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書,並召集平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而於113年8月30日始決議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乙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暨附件之辭職書(原審卷第64、71至77頁)、開會通知、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平安公司11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等件可稽,則以抗告人轉讓股權、辭任董事、監察人前之相關糾正、詐騙吸金案等情事,仍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處分資產或為平安公司不利計畫之情事。
 3.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受有如何重大損害,其主張因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而轉讓他人股份之金錢損害,亦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然倘禁止相對人行使平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無異將使平安公司之經營、監察權無法行使,於原有董、監已辭任之情形下,此對平安公司及其他股東、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即有重大影響,故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確保之利益,大於平安公司及其股東等利害關係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但就相對人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部分,並未釋明,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