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葉芳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應由
當事人先為表明,倘當事人未為表明,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後仍不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自無不明瞭或不完足,須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問題。且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亦不得於
抗告程序為
補正。㈠、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陳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於
起訴狀陳明在先,即所退款向或退回原公司等事項」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
上開裁定及民事答辯
聲請狀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7至11、197至198、215至219頁)。則抗告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由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及補正之民事答辯
聲請狀所載內容,也均未記載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為何,自無從為闡明。則原法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3、14日送達
抗告人,有
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原法院卷第197至213頁),而
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於114年3月10日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㈡、
抗告人提起
抗告後,於114年5月18日陳明請求標的及其價額為「一、
被告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如判決所載之所列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追加告訴狀
可考(本院卷第33頁)。
惟依
首揭規定,
本件起訴已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自無從
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