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前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97號(下稱1397號)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26日以同案號裁定認為該事件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駁回抗告人再抗告。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下稱8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8年9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1397號卷一第358至361頁、卷二第103至104頁,809號卷三第653至655、675至679頁)。則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1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書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可查(原法院卷第13頁),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