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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叡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晋國  
代  理  人  蔣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幸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琇鈴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94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80萬6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80萬65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簽署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5巷4號員工宿舍之報價單,由伊承攬該員工宿舍之裝修工程,約定各項完成後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伊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並經相對人驗收通過。伊開立4張發票向相對人請款新臺幣(下同)660萬4500元。惟相對人僅清償79萬8000元,尚欠580萬6500元,伊已訴請相對人應如數給付,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董事長特助自承相對人有訂單減少、產線停擺之情事,恐其財務異常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80萬6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書、報價合約書、發票等件(本案訴訟卷第9-17、35-44、49-50頁),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其委請之律師發函催告而給付,於雙方會勘後,相對人仍拒絕付款,且相對人之董事長特助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話時已自承相對人有訂單減少、產線停擺等情,有律師函、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案訴訟卷第51-64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務異常而有難以受償情形,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