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執行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持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
債務人袁秀月之存款債權及有價證券,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7月23日扣押抗告人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於113年8月6日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系爭存款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於113年9月4日移轉於相對人,由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取,系爭股票經執行法院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賣於113年9月6日賣出,所得款項撥送執行法院後,於113年9月27日交付予相對人;執行法院
復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載明執行結果,於113年10月7日檢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可見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113年11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業已終結,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伊與相對人無
借貸關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67萬9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