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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4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