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建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事 實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及到
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
兩造間加盟合約之
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
准相對人以9萬7,500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9萬7,500元,以原裁定准由相對人以9萬7,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有本案訴訟民事
起訴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8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云云。然查,依本案民事起訴狀所示,相對人已起訴主張
兩造間加盟合約有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加盟合約應歸消滅,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本院卷第77頁),則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已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爭本票已無履約保證事項,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給付訴訟),自應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思在內,是相對人以其已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至於本院依職權電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經承辦書記官回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於同年月17日始收到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7頁),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臺大醫院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相對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尚有結存金額466元,而執行法院雖於113年1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合庫銀行收取存款債權,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然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發函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且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抗告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附此敘明。五、次查,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受償,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本院卷第2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11萬7,000元(系爭本票面額300,000元X年息6%X6.5年),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1萬7,000元為適當。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金額雖有未洽,
惟擔保
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
予以調整變更,
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