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計算方法與相對人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一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㈠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或更正、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下稱停止執行聲請)。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為橋頭地院專屬管轄、停止執行聲請亦屬橋頭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自我省視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應撤銷或更正之情事,較符合訴訟經濟。本案訴訟由原法院審理較靠近證據來源,較能妥適審理且具審理專業,相對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於原法院受訴應無不便之情事,原法院未詢問伊之意見,逕予裁定移轉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及當事人處分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甚明。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聲明第㈡項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系爭聲明第㈠項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或更正,雖非專屬管轄,然
斟酌上開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本案訴訟既專屬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考量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應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中非屬於專屬管轄者,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部分,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系爭異議之訴既屬橋頭地院管轄,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同屬橋頭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較靠近證據來源、應自我省視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應撤銷或更正之情事、較能妥適審理且具審理專業云云,不足為取。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於原法院受訴應無不便之情事,原法院未詢問抗告人意見逕予裁定移轉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當事人處分原則云云。然抗告人之請求專屬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如前述,且法所規範專屬管轄具有公益性目的考量,故民事訴訟法第26條明文專屬管轄之訴訟,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
依職權將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移送橋頭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