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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黃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二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黃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5號、108年度年度司執字第1412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445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復持另件屏東地院108年度年度司執字第1412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7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併入本案執行事件辦理。而本案執行事件、另案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同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依序於113年10月24日、114年2月19日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存在;安聯人壽、凱基人壽則陳報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醫療保險,單獨壽險,伊已68歲,生活費用均靠子女孝敬,為免造成家庭負擔,不應執行保單;且系爭保單費用為伊之子繳納,僅因不懂變更要保人為實際繳費之人,致淪為本件執行標的等語。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1.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黃富,為終身壽險,且解約金淨額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為105,804元等情,業經新光人壽陳報在卷(見另案執行卷第55頁、本案執行卷第75頁),自認屬實。
 2.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前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處理之。
 ㈡關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1.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03,120元,有全球人壽陳報狀可憑(見本案執行卷第141頁),而依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為146,72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淨額303,120元,高於前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次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見另案執行卷第14-15頁、本案執行卷第14-15、19-20頁、25-26頁),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且抗告人名下現均查無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所得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此有抗告人113年稅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本案執行卷第61-67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分別為790萬元、460萬元、600萬元(本案執行卷第11-13、17-18、21-23頁),已高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3.復衡以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即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抗告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醫療保障,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況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據上,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及原裁定亦未及審酌而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該部分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由本院廢棄附表編號1之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法之處理。而抗告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黃富
陳宏濱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0000000000)
105,804元
2
黃富
黃富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A)
(00000000)
30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