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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忻潔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相對人明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邀同朱豪良(下逕稱其名)及相對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利息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明映公司逾期未攤還本息,僅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尚餘本金452萬0,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朱豪良、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向明映公司、朱豪良、相對人催繳,其等均未償還,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又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國道段不動產,遭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3月4日),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2萬3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改准予假扣押等語(至原裁定另准許抗告人對明映公司、朱豪良假扣押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系爭款項債務,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頁),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催告還款不予理會,且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是相對人已無償債能力,有日後無法執行其財產之可能等語,業據提出催告函、郵件回執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41、49至50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爰審酌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所擔保債權業已於109年3月4日確定,堪認相對人目前積欠多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