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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誤以抗告狀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或更正,見原法院卷第247、267、269頁,仍以上訴論),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所在桃園區並無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47頁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原法院因認顯已遲誤上訴期間,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114年2月10日向派出所領取判決後,於2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抗告狀上訴,未逾期提起上訴云云,惟抗告人遲於何時始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業已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徒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