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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出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億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2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億元,有民事聲請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經原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442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