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林美雪即黃林美雪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一九八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
債權所為之異議及
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二至五號、編號九至十五號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抗告人多年前為自己或子女投保,且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抗告人現已高齡,子女亦步入中年,並均有疾病持續治療中,難以再另行投保,而有以系爭保險契約支應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對抗告人造成之危害甚鉅,
故聲明異議,請求免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除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以減少至最低保額代終止為換價方式執行為宜外,其餘異議均無理由,並以原處分駁回
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民國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且預估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則以
前揭理由聲明異議
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11、35-37、53-55、75-77頁),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附表編號2至5、9至15之保險契約部分:
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額既分別為80,332元、97,382元、93,539元,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額則分別為34,144元、30,526元、35,267元,均未逾
上開數額,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27日
陳報狀、113年11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266號函、南山人壽公司113年9月12日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3-55、137-139、75-77頁)附卷
可佐,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附表編號2、9至12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數額,依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內容,雖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然該等保險契約主約具有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9頁編號2、第215頁編號1至4),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
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綜上所述,
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5、9至15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1、6至8之保險契約部分:
查附表編號1、6至8號之保險契約,均屬
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金額依序為325,117元、240,955元、278,330元、212,3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9頁編號1、6至8號),
亦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至抗告人雖稱其年事已高、生活拮据且有醫療需求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1、6至8號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債權,即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此部分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復參以抗告人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5、9至15之保險契約,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
足見其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或其子女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上開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自難認可取。 ㈣末按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時,對被保險人有
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
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
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是附表編號1、6至8號保險契約雖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前述
利害關係人仍得依上開法條所定方式,變更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維持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至5、9至15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