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許晶岭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
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年滿68歲、患有眼疾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用均仰賴殘障生活津貼及老人年金,生活困難,無
資力支出
本案訴訟費用,且伊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99年6月1日投院99司執孝字第946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4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主張:原法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第28條、第510條規定,請求移送有
管轄權之南投地院,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係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應以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據,然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均與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無涉,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至南投地院
一節,依法應向執行法院提出,
而非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方式為之,
難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13年稅捐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5月14轉診單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17頁),
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轉診單僅能釋明抗告人曾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並曾因白內障轉診之事實。又前開113年稅捐清單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091元,及其名下有機車1輛及汽車2輛之財產登記,以及每月固定領有老年年金3,308元
暨身障補助5,437元,每年共計10萬4,940元(8,745元*12)
等情,
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案訴訟裁判費1萬730元(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復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