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張昭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
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2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8萬8,873元,及自8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
自83年6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另自8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本息違約金債權),及本件執行費1萬3,286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予以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8,5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8,321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對命給付金錢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該
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為準,原裁定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息違約金債權,此有臺北地院114年4月25日
執行命令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11頁),計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4日為止,債權總額為912萬8,525元(計算式詳參原裁定附表)。本件復無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8,525元。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即188萬8,873元為準,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一併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本息違約金債權,則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應包括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計至起訴前1日之數額既可確定,
即應合併計算,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立法意旨。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以本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舉本院
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意見甲說,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所為解釋,
嗣因
前揭規定修正而撤回提案,未作成研討結果,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8,525元,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