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歐凱萍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李育霖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以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商圈,且本件重要未成年證人就讀於臺北市學校,考量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性,
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
退步言之,抗告人委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地點在抗告人甲○○(下逕稱其名)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等語,並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備位聲明:移送新北地院或士林地院管轄。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按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查,相對人主張其住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地點在甲○○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兩造間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商圈
云云,然相對人否認居住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17頁),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有設定住所在該處之證據,
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區之意思,
難認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區為其住所。
㈢從而,高雄地院及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審酌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及在高雄地院進行訴訟,對兩造均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等因素,認原法院以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