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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李延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2月5日東院任民執地一一五字第048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伊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又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因伊已年近七旬,並有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家族病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又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契約性質,執行法院逕以執行命令终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不僅欠缺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外,且已明顯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範圍,致伊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僅能滿足相對人債權之千分之九,尚不足百分之一,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就該部分解約金債權執行之必要性等情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法院之執行命令。為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有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全文之修正對照表第十三點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司事官於114年3月28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凱基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凱基公司於同年4月28日將面額新臺幣11萬5,214元之支票解繳予執行法院,有執行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函、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61至62、63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對該執行程序之異議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