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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廖翊豪  
            文以中  
            王偉丞  
            陳達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債務人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御翔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御翔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求為確認御翔公司對相對人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裁定依系爭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5萬8,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存款帳戶於相對人同年2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餘額為683萬6,245元,此即伊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萬6,245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裁定意旨參照)。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使原告具體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時,僅聲明請求確認御翔公司對相對人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影卷第15頁),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之系爭存款債權金額為若干,而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之情形原法院未令抗告人敘明具體金額,逕依系爭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5萬8,000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自有不當。抗告人於同年7月24日主張系爭存款帳戶於相對人同年2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餘額合計683萬6,245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萬12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682萬6,233元【同上卷第87、89頁交易明細表】),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御翔公司對相對人有683萬6,245元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同上卷第130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系爭存款債權餘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萬6,24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萬6,245元,原裁定依系爭債權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5萬8,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