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2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0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