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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人  鄞瑄蓉(原名鄞暄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2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則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