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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陳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石定、余陳麗安、陳清香、陳玉蘭、陳佳陽、陳淑芳、陳淑紅(下合稱陳石定等7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3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過高,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40地號土地、同地段741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陳石定等7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情形」欄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與陳石定等7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並按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
 ㈡732、740、74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3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4萬3,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429號卷第15、229、305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17平方公尺(計算式:22.75+29.06+4.36=56.17)。抗告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萬310元(計算式:543,000元×56.17㎡=30,500,310元)。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0萬31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所有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情形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陳石定、陳清香、陳玉蘭、陳建國、陳佳陽、陳淑芳、陳淑紅、余陳麗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732地號
22.75
740地號
29.06
741地號
4.36


共計
   5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