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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宜萱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下稱系爭法官)迴避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周宜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8日南院揚112司執南字第107562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周宜萱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系爭執行事件為司法事務官林培文承辦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記載:系爭法官為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刑、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司法事務官林培文承辦,系爭法官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已不足影響執行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系爭法官迴避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系爭法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