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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江金龍  
代  理  人  江冠達  
相  對  人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請求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8.52、32.58、22.60平方公尺(合計6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700元(見外放限閱卷第5-6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5,990元(63.7平方公尺×2萬2,760元=144萬5,99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見本院卷第7-11頁),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第三人儲復旦即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抗告人既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抗告人,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與儲復旦無關,自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抗告人,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