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江金龍
代 理 人 江冠達
相 對 人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㈠
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請求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8.52、32.58、22.60平方公尺(合計6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700元(見外放限閱卷第5-6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5,990元(63.7平方公尺×2萬2,760元=144萬5,99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見本院卷第7-11頁),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第三人儲復旦即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繳納
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
抗告人既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抗告人,其
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與儲復旦無關,自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抗告人,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