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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7號
抗告人    洪嘉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