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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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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7號
抗告人    洪嘉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6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惟再抗告人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