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楊素慧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7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6號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7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3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後者執行程序已併入前者,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分別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解約金債權。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體弱多病,自耳內腫開刀及兩次乳癌開刀治療後,造成手水腫,又有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亦因車禍3次造成右肩膀、手腕與腳背骨折,長期須至醫院就診,後續仍需置換人工關節,家中增添1名孫女,多1份開銷,也少媳婦1份工作收入,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如該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20萬8805元,已逾上開數額,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抗告人居住在臺中市北區,無證據證明其有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情事,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6077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萬9292元(計算式:1萬6077元×1.2=1萬9292元),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876元(計算式:1萬9292元×3個月=5萬7876元),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數額已逾法律規定需酌留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該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死亡時始得領取,自無可能作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來源。至抗告人雖稱其長期有就醫花費之需求云云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縱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抗告人必需之醫療費用,足以提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僅6萬4374元,未逾該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及聲明異議,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楊素慧
楊素慧
20萬8805元

2
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Z000000000
楊素慧
蔡國勳
6萬4374元

共    計

26萬91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