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徐林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拆除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相對人明知
抗告人徐緒昌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徐林驊在淡水療養院安養,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於
起訴狀記載戶籍地為伊等之住所,致法院送達之文書遭退回,再以伊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未以相當之方法探查,即對伊等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原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迄未送達,原裁定以伊等已逾
上訴期間而
駁回上訴,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
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依職權為之,為同法第150條所明定,故依該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者,須以對於同一當事人已依同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始得為之。倘受訴法院未經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㈠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並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原法院依址對抗告人送達
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
繕本,經以遷移退回。
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3日以抗告人未住居於戶籍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原法院雖於同年3月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分局)派員查訪抗告人是否住居於戶籍地,且北市中山分局於同年月11日函覆「依址查訪無人回應,鄰居表示目前無人居住」
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原法院110年3月3日北院忠民乙109重訴1304字第1109006375號函、北市中山分局110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2191號函及查訪紀錄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9、131至140、154、158至160頁)。惟原法院於北市中山分局函覆查訪結果前,即於110
年3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續依職權公示送達相關文書,於同年9月27日公示送達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68至172、268至272、312至316頁),足見原法院並未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即依同法第150條規定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不合,其續於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日發函予抗告人,註銷臺北市「○○○村」原眷戶徐世騏(即徐林驊之配偶)眷舍居住憑證
暨終止全體
繼承人
使用借貸關係,理由之一為「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並副知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函文
正本欄位載明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住所,有相對人提出之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號函(下稱850號函)及抗告人提出相同之函文及信封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相對人於起訴時即知抗告人早於106年9月間即未住居於戶籍地,且依其提出之850號函亦可知抗告人真正之住所,卻未向原法院陳明,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亦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無從起算
上訴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